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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要事实和理由:
答辩人提交的7张发票及相关“汤”等产品包装上使用“千味汤”商标的证据及相关事实,足以证明第1338923号“千味汤”商标在2016年4月7日、8日、18日、20日进行了商业性使用,近三年并不存在连续未使用的问题,故答辩人恳请贵局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,依法维持答辩人对第1338923号“千味汤及图” 商标的专用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