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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标律师提出的驳回复审理由: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显著性标识,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,足以引证商标形成显著差异,同时共存不会让消费者混淆误解商品来源。特别是在0908群组的四个商品上,唯一的第G1165991号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组成要素、整体外形、商标含义、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别更为明显,彼此不构成近似商标。